米兰体育app官网入口官方:违法分包还是承揽关系?从某学校围墙装修案看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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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2023年8月7日,某建筑黔江分公司与黔江区某镇中心学校订立《民族文化环境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某建筑黔江分公司承包黔江区某镇中心学校民族文化环境建设工程,主要建设内容有铲除墙面腻子和涂料、墙面彩绘、阳光雨棚钢架、采光天棚等。某建筑黔江分公司委托杨某某进行现场管理,杨某某联系杨某到案涉工程建设项目进行阳光雨棚制作安装,杨某又联系李某起制作安装。2023年8月8日,杨某、李某自带工具一起到案涉工程建设项目制作安装阳光雨棚,杨某在工作时受伤。杨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某建筑黔江分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
杨某于2024年1月29日向黔江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黔江区人社局于2024年4月1日作出黔江某伤险中字〔2024〕X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载明杨某提供的证据资料无法确认其与某建筑黔江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其可以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期间工伤认定时限中止,待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杨某于2024年5月28日向黔江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建筑黔江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渝黔劳人仲案字〔2024〕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某与某建筑黔江分公司从2023年8月7日起未建立劳动关系。
杨某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4年11月20日作出(2024)渝0114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某与某建筑黔江分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5年1月10日作出(2024)渝04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黔江区人社局于2025年2月20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因杨某与某建筑黔江分公司自行协商调解,杨某于2025年2月24日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未协商一致黔江区人社局于2025年5月15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2025年5月20日,黔江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因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等特殊情形,故杨某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是不是满足工伤认定的前提,即某建筑黔江分公司针对案涉工程是不是真的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现评述如下:
杨某与某建筑黔江分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故应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企业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某建筑黔江分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其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阳光雨棚钢架交与杨某一施工的行为是否属于工程违法分包抑或仅属于民事上的普通承揽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种类型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黔江区某镇中心学校与某建筑黔江分公司签订的《黔江区某镇中心学校民族文化环境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涉及对学校的围墙进行装修以及搭建阳光雨棚钢架等,属于房屋建筑附属设施的建造,且工程位于学校,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因此尽管工程建设价格低,黔江区某镇中心学校依然经过比选与具备相关资质的某建筑黔江分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不是普通的民事承揽合同,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承揽合同。而某建筑黔江分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的阳光雨棚钢架分包给自然人杨某,属于违法分包,杨某在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受伤,其依法向黔江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符合工伤认定的前提。黔江区人社局以某建筑黔江分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对外施工,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前提为由,对杨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黔江区人社局作出的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人社局作出的黔江某伤险不认字〔2025〕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在劳动者杨某与承包单位(某建筑黔江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其因工受伤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实际上触及了工伤保险领域中一个特殊且重要的问题: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的工伤责任承担问题。关于工程性质认定,工程位于学校,涉及公共安全,学校通过比选方式与有资质的建筑公司签约,这一些因素都指向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而非简单的承揽合同。后续: 人社局在重新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时,除非有新的、足以推翻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否则大概率会基于法院判决的理由,重新作出认定杨某为工伤的决定。某建筑黔江分公司如不服一审判决,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但从目前情况看,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审维持原判的可能性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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